(2016)冀0110民初1958��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计乐强与李志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乐强,李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58号原告计乐强。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月。原告计乐强与被告李志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乐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月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原告为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李志月2014年6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贰拾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均有经营煤炭的生意,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志月给原告出具的“今借到计乐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12月份)20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李志月的借条复印件,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出示原件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但原告未出示借条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乐强要求被告李志月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计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