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在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加油站三岔路口,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零包贰个给李某某,经称重,净重0.26克。同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拾陆个,经称重,净重1.24克。经鉴定,以上毒品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毒品包装物、蓝色“BBKING”牌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1时5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11时55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加油站三岔路口处,与在此等候的吸毒人员李某某碰头,吸毒人员李某某递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马某某递了2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6个,现金人民币200元,蓝色“BBKING”牌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1.24克,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6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李某某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6年3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送往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4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蓝色“BBKING”牌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现金人民币20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1.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系违禁品,供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蓝色“BBKING”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蓝色“BBKING”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人民陪审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