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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阮志坚与王卫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坚,王卫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728号原告:阮志坚。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辉,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军。原告阮志坚与被告王卫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受理。因被告王卫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车一辆。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车款、罚款等共计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被告王卫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章罚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志坚款项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