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应强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28号原告王应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更新,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强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强诉称:原告王应强的代理人王更新于2015年12月20日向人社局养老科递交了王应强的退休申请书,当时该科工作人员收下了退休申请书并做了登记。2016年1月2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王应强的退休申请未批准要求取回退休申请书。代理人接到退休申请书后,要求被告说明退休申请不被批准的原因。2016年2月14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单位处,养老科张科长交给原告代理人一封周局长委托养老科写的答复信,说明了拒办王应强退休申请的理由。被告认为,因王应强在私营企业(许昌市昌龙防垢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按文件规定不能在2015年2月1日提前五年退休,此理由不符合社保法规定,应予以纠正: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第十条,基本养老覆盖范围:职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在参保范围之内;按社保法第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当然指的是社保法第十条规定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没有把私营企业的职工排除在外。在社保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把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成某些特殊群体专享特殊待遇,而是只要参保个人符合社保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均可按时退休。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把参保人分成特殊群体专享特殊待遇是错误的,对参保人是不公平和违反社保法规定的。按照法的有效等级,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低于社保法,下位文件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文件无效。所以人社局执行文件不执行法律是错误和违反社保法的,必须纠正。2、原告所在公司生产的产品锅炉和冷却水防垢剂为多种化工原料配制而成。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混合均匀,方便客户使用就必须把块状、大颗粒原料进行粉碎、搅拌混合均匀后包装成合格产品。生产操作人员为减少化工粉尘对身体健康的危害,还要戴防尘面具生产。原告王应强,男,1960年2月1日生,1976年至1980年下乡知青,1981年至2000年在许昌市第二、第三橡胶厂工人。橡胶厂破产后自2000年6月7日至今在自办的现在为无雇工公司工作。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应强从年龄、缴费年限、在污染岗位工作年限,符合社保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害工种提前五年的退休条件,人社局不依社保法而依照文件不为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办理退休是错误和违反社保法规定的。为此,请求法院纠正人社局的错误,判令人社局为王应强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但因为上次诉讼中被告答辩说我没有提出退休申请就诉讼,所以我撤诉后向被告提交了退休申请后才进行了新的诉讼。2、王应强退休申请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写了退休申请书。3、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的依据,但原告认为此文件违反社保法规定。4、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该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社保法规定。5、营业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由许昌市工商局和许昌市魏都区国税、地税局颁发。该证据证明:(1)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私人企业;(2)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化工产品锅炉和冷却水防垢剂;(3)原告在公司连续工作十四年多,符合社保法规定的有害作业提前五年退休年龄。6、河南省许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该证据证明:原告缴费年限符合社保法规定的缴费退休年限。7、许昌市昌隆防垢剂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证据证明:(1)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法产品;(2)产品外观为颗粒或粉末状固体。8、产品配置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1)工人工作现场的恶劣环境;(2)生产人员为减少粉尘对健康的危害,生产中要戴防尘面具。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特殊工种所规定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根据原告个人档案记载:王应强,男,1960年2月出生,1981年在许昌市橡胶二厂招为集体工:1983年在许昌市第三橡胶厂转正。其1984、1985年的增加工资审批表显示为其工种为钳工(不属于特殊工种),其他升级表工种一栏显示均为工人。王应强现所在的许昌市昌龙防垢剂化工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目前不属于国家认定特殊工种的认定范围,因此,王应强无法按照国家特殊工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我局接到原告父亲王更新代为提交的申请提前退休材料(退休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后,经审核其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遂将情况告知并把申请材料退还给王更新,后又对王更新的邮件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之前已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自行撤诉,按照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3、王应强申请提前退休提交材料及退还材料登记;4、我局对王更新来信的书面回复。以上证据证明:王应强的情形不符合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说法有异议,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不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称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且退休申请书是需要本人签名的,不能代写,故该退休申请不符合书写要求。对证据3、4文件本身无异议,说明被告对此事很重视,并且给原告了明确答复。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显示原告公司是私企,不是国营企业。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达到退休时所需的最低缴费年限,而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对证据7、8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4个证据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4条,国务院或者地方性法规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身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强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退休申请书,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3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的规定,对该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无法按照国家特殊工种政策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将该书面回复于2016年2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应强曾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由于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就直接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虽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讼并撤诉,但此次起诉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即发生了新的事实,故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简称特殊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退休。集体企业职工参照执行。其他曾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达到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原告王应强所在的不是上述规定所要求的企业和单位,故不符合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后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子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