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朗与孔亚东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朗,孔亚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958号原告胡朗,男,农民。被告孔亚东,男,农民。原告胡朗与被告孔亚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朗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修建彩钢活动房72平方,被告应付款23040元。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4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亚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修建彩钢活动房。2014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04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4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清算单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计算清单上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亚东支付原告胡朗工程款2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孔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