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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蒋如东与李金龙、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如东,李金龙,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如东,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闫家山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上诉人蒋如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如东、被上诉人李金龙、被上诉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祥东、被上诉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蒋如东挂靠在一建公司名下,以一建公司名义承建龙飞公司南鑫家园保障住房建设项目。2014年4月2日,蒋如东与原告签订《(延安市南鑫20、21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蒋如东将该项目20、21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米按390元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的款项除5%保证金外工程交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蒋如东与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按照每平米70元计算,由蒋如东完成,并约定被告蒋如东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照月利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由龙飞公司、张宝共同提供保证,如不能履行,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日,蒋如东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蒋如东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979692元,2016年1月31日蒋如东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龙飞公司将位于桃园新村22栋5单元4层1号房73平米楼房一套充抵工程款,价值175200元,两项共计675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蒋如东与原告李金龙签订的《(延安市南鑫20、21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李金龙与被告蒋如东、龙飞公司、张宝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施工者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变更,被告蒋如东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龙飞公司与张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蒋如东未按时付款,原告李金龙要求被告蒋如东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飞公司与张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公司作为蒋如东的挂靠公司,应对蒋如东所欠工程款130449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如东与龙飞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龙1423273元,及工程款130449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二、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对工程款130449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元,原告预交1775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蒋如东承担8875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蒋如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金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金龙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背景情况,非法认定了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矛盾,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阻挠施工的进行,可能导致上诉人违约,《补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处于必须立即施工否则损失惨重的危难之际,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请款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阻挠施工,故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适用原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行为,工程现在没有完工,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无需继续支付被上诉人李金龙的工程款。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由证人马军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金龙阻挡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金龙称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言无证明力。其余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前期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过程中,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合同书中关于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款重新约定,并且明确约定剩余所有工程由上诉人蒋如东负责施工。因此,该协议书是对合同书的实质性变更,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定履行。上诉人称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李金龙阻挠施工,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金龙确实曾多次阻挠上诉人施工,且该阻挠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危急情况,被上诉人以此乘人之危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该协议。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否则,合同有效,应当履行,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撤销,故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以乘人之危作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是依照双方拟定的补充协议结算,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李金龙支付工程款675200元,可见,在结算与后期履行中,上诉人蒋如东对于该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另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并承担工程的各项费用,故工程是否完工与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无关。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该协议书和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上诉人蒋如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