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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万忠富、周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万忠富,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群,该银行员工。被告:万忠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红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柳世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隆斌。委托代理人:柳世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德邮储银行)诉被告万忠富、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群、被告万忠富、周红琴、柳世梅及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万忠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忠富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养殖饲料、鸭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年利率13.5%,罚息利率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月15日,周红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红琴作为保证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柳世梅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担保函,作为保证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万忠富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已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到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万忠富归还借款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以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②判令被告周红琴、柳世梅、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③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万忠富、周红琴辩称:我们是斌强公司员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方贷款,公司负责人让我们在公司里只是签字,签字贷款也不是(我们)真实意愿,贷款的钱付到哪里、用到哪里就不知道了。柳世梅、斌强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与我们联系贷款,我们就同意了,当时原告说换个贷款品种,利息低不需抵押物,只要找15个农户签字,还需15个人作担保,(于是)我们就把老贷款还了,以旧换新,为了新贷款下来,只能找员工签字,新贷款下来时利率又提高了,我们认为受骗了。广德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万忠富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收入情况。2、广德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万忠富申请贷款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万忠富在原告处签字借款事实及周红琴、柳世梅、斌强公司担保事实。万忠富、周红琴对广德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当时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柳世梅、斌强公司对广德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贷款利息过高,远远高于原告宣传时的利息。万忠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利息归还情况说明及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贷款由斌强公司使用,也是由公司归还,与自己无关。广德邮储银行对万忠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清楚情况证明是怎么开出来的。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公司对万忠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万忠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万忠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贷款用途为养鸭(购饲料等);贷款利率优惠,即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戴后交易,并连续5期正常还款,其第5+1期的贷款利率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借款人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不享受利息免除优惠;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需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周红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红琴作为保证人对万忠富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同日,柳世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万忠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斌强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公司担保函,自愿为万忠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按约向万忠富发放借款后,万忠富仅归还14期的借款本息,剩余10期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并已多次逾期。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忠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周红琴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柳世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斌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担保函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后,万忠富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万忠富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庭审中辩称在贷款利率上受骗,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60.5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6日,利息为18556.58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万忠富、周红琴、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