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绍海与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海,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46号原告朱绍海,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邓久青,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绍海,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朱绍海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海的委托代理人邓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海诉称,被告南元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内事务,截至2009年4月12日经与被告核算,村委会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载明短期借款26848.2元,月息1分。2010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对以前借款进行对账核算结算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欠短期借款利息6042.5元,此两笔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绍海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现任南元庄村村委会主任。自1997年开始被告村委会因缴纳水费、电费、上缴税款等,陆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借款,被告每年为原告换据,并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土地税费,至2009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载明短期借款26848.2元,月息1分。2010年4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一份载明短期借款利息人民币6042.5元,一份为短期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河北省收款收据、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8.2元,并给付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848.2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绍海利息款人民币60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