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与王业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王业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322-1号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蔡心元,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业青,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业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冻结被告王业青银行存款4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名下位于安徽省瑶海区××幢××室(权证字号:××××××××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102民初4322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小区×幢×××室(产权证号:××××××)房屋一套。现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产权证号:××××××××)房屋的查封,同时解除对担保财产×××名下位于安徽省瑶海区××小区×幢×××室(权证字号:×××××××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产权证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安徽省瑶海区××小区×幢×××室(权证字号:×××××××××××)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