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林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林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07号原告:陈和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瑞庆,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和平诉被告林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瑞庆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具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用木材单板抵款,至2014年12月4日共抵款10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原告提供二张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瑞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瑞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陈和平提供的二张转账凭证、一张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和平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林瑞庆共向原告陈和平借款2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林瑞庆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和平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和平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瑞庆2010.12.15。”嗣后,被告林瑞庆用木材单板抵扣上述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瑞庆共抵扣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陈和平催讨,被告林瑞庆尚欠原告陈和平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和平与被告林瑞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瑞庆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陈和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因此,原告陈和平要求被告林瑞庆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和平要求被告林瑞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林瑞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和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生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