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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余细明与余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细明,余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506号原告:余细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321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系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3210。原告余细明与被告余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毅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细明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肖懿、被告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新华赔偿损毁原告苗竹、樟树的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迳子组村民,1986年经村集体会议通过分得自留柴火山约160亩,村集体同时发放了《山林土地政》给原告收执。《山林土地政》记载的界址为:1、由交排角大树以上、以埂为界到棉地坑为界、上以山顶为界;2、芦竹坑,以中心路为界到早禾坑为界。原告从1986年就在该自留柴火山上种植苗竹、樟树等林木,并一直对这些林木进行维护和管理,二十多年来没有任何村民提出过异议。2013年2月原告巡山时,看见被告余新华在原告种植管理的位于交排角以南、苗竹坑以东的林地上,用推土机、挖掘机等器械将原告种植的竹、樟树等林木推毁,在林地上推出一条宽约五米、长约两百米的运输道路。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并继续进行损毁。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仁化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的调处,镇政府随即向被告下达了《关于停止在争议林地从事林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的通知》,但被告根本不予理会,2014年7月8日,大桥镇政府在《关于大树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中认为原告提出的茅竹损失赔偿要求,属于民事赔偿纠纷范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能协商赔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余新华辩称,一、原告余细明诉称我在涉案林地的作业行为为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涉案林地是我家的自留山,我在自家自留山上作业是不属侵权行为;二、镇政府在2013年6月份下达《关于停止在争议林地从事林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后我就停止作业,直至同年10月份,我根据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调解意见,才继续在自留山上作业的;三、原告余细明在诉称我有毁林作业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相关部门到涉案林地现场核实过该林地无残存林木及柴火用材,不存在毁林种植的情况;四、镇政府《关于大树山山权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涉案林地属我家自留山的一部分,因此我不存在侵权、侵占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林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经仁化县大桥镇政府处理决定归余新华父亲余祥林所有,仁化县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予以了维持,且发生了法律效力。关于涉案林地是否种植有苗竹、樟树等林木问题,从大桥镇政府《关于大树山山权权属的处理决定》中的本府认为第3点:“申请人提出针对茅竹损失的金额赔偿要求,属民事赔偿纠纷范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来看,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现场照片分析,本院确信涉案林地种植有苗竹等,但数量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余新华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二、余新华是否应赔偿余细明的财产损失23000元。一、余新华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涉案林地归余新华父亲余祥林经营管理已得到确认,是其家庭承包林地,但余细明长达十几年在涉案林地管理并种植了有苗竹,且是村集体交由其经营管理的,余新华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余细明种植在其家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却擅自使用机械平整林地,余新华的行为确实侵犯了余细明的财产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余新华是否应赔偿余细明的财产损失23000元,由于余细明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余细明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细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余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