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含平与被告兰世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含平,兰世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37号原告:石含平,女,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屈义贵(原告之夫),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世秀,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负责人:姚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含平与被告兰世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屈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兰世秀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世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9178.85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兰世秀驾驶渝C981**号车行驶至泸县福清公路17km+500m处时,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挂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眼球破裂伤致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肩部关节、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渝C981**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兰世秀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并非逃逸,只是人多未注意到发生交通事故,发现后及时让人送原告进医院,并主动去了派出所;原告住院全程医疗费已经垫付,住院期间全程接送原告;系C981XX号车实际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各项主张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C981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20%;事故后车主逃逸,商业险免赔;非基本医疗扣除2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兰世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复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病例复印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郑光云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劳动,其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对其误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80元/天;4.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屈智田、李正坤调查笔录,因村委会并非证明适格主体,被调查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兰世秀逃逸行为属商业险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交通事故后逃离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且该条款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同时被告兰世秀在作为车辆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故可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兰世秀驾驶渝C981**号车行驶至泸县福清公路17KM+500M处时,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挂倒后驾驶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世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C98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兰世秀,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43697.65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外伤髁撕脱骨折;3.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眼睑裂伤;5.右眼球破裂伤;6.左侧肘部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2、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提重物等,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我科门诊随访…。被告兰世秀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垫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泸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343.9元,发生检查费720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2003.13元;于2016年2月11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652.3元,于2016年3月10日发生门诊费1407.1元,于2016年4月5日发生门诊费686.3元;于2016年5月10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1594.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94.2元,被告兰世秀垫付6812.73元。2016年5月3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眼球破裂伤致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方洞镇,与屈义贵系夫妻。原告受伤前在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工作。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兰世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C98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兰世秀,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兰世秀逃逸,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兰世秀赔偿。原告虽然在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居住在农村,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定残,评定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34%。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加上鉴定护理期90天,被告主张计算9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90元/天,院外护理6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90天,标准30元/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处理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51104.5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94.2元,被告兰世秀垫付50510.38元;2.护理费:6030元(90元/天×21天+60元/天×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残疾赔偿金:69679.6元(10247元/年×20年×34%);5.精神抚慰金:136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事实存在,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61天,标准80元/天,即12880元(80元/天×161天);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24.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88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兰世秀赔偿54434.58元。扣除被告兰世秀垫付52510.3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4889.6元,由被告兰世秀赔偿原告19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含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69324.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114889.6元,由被告兰世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1924.2元;二、驳回原告石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兰世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俊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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