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687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小孩。由于原告在2009年患病,被告便开始嫌弃原告,2010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婚生小孩李某乙意愿书,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某乙自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诊断报告书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患有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疾病及原告是四级残疾人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系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婚生小孩李某乙个人的生活意愿,该证人证言是亲笔书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09年由于原告患病,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2016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6年,2015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已经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其个人意愿也是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参照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人/年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帮助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诉请��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8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金来审 判 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电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