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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指控:2016年8月14日傍晚,被告人甘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天马路中南一号工地出发,途径天马路、长江路、江晖路。当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沿江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晖路1号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甘某血液中酒精测试含量为9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甘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