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殷秀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殷秀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月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锋。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秀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殷秀锋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由殷秀锋在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殷秀锋向太保常州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保常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6600元及鉴定费3485元;2、太保常州公司承担诉讼费。太保常州公司辩称,承保车辆不含车辆购置附加税,标的车市场售价93900元,按保单约定折旧率为每年6%,实际价值为60659元,需提供报废证明,评估单为被保险人个人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殷秀锋名下,该车辆由殷秀锋在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9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0日9时17分许,陈红磊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S308省道(原338省道)灵桥路口西侧时,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导致殷秀锋车辆在内的多车相撞后起火燃烧,多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秀锋车辆全部烧毁,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殷秀锋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已经全部烧毁,整车赔偿价格应为66600元,殷秀锋支出鉴定评估费3485元。因殷秀锋、太保常州公司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殷秀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殷秀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查询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殷秀锋、太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太保常州公司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殷秀锋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太保常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殷秀锋车辆的损失由交警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结论已将车辆的折旧计算在内,且殷秀锋车辆烧毁,不具备修复条件,其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价值,车损鉴定中将购置附加税计算进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中并无不当,且经计算,本案中经鉴定所得出的车辆理赔价格66600元并未超过殷秀锋购买的车损险理赔限额93900元,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殷秀锋主张的车辆理赔金额666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殷秀锋支出的鉴定费用3485元系其确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太保常州公司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对三者车辆的追偿权。因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太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秀锋理赔款70085元。上诉人太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秀锋的苏D×××××的车辆购置价格93900,上诉人也按93900元承保了车辆损失险,按事故发生是该车的折旧价格为60659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殷秀锋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增加了车辆购置附加税6916元,该损失虽然实际存在,但上诉人并没有承保车辆购置附加税的损失,该项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另本案中苏D×××××车全损,无需鉴定,鉴定费3485元在本案中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殷秀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太保常州公司认为其是以殷秀锋的苏D×××××的车辆购置价格93900元进行承保的。因此,太保常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承保价值中是否包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在内。但太保常州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太保常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因本案中苏D×××××车全损的情形下,太保常州公司认为无需鉴定,因此,鉴定费3485元在本案中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损失不应有上诉人太保常州公司承担。故太保常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鉴定费属扩大的损失。但太保常州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同样太保常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太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