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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文娟与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娟,傅庭辉,傅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娟,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庭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淑辉,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子,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娟因与被上诉人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娟、被上诉人傅庭辉、被上诉人傅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徐文娟通过银行取款20万元,同日傅庭辉通过银行存入20万元。2014年3月19日,徐文娟向被告傅庭辉汇款8000元,同日傅庭辉向徐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文娟8000元。2014年5月22日,傅庭辉向徐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文娟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但落款时间写了2012年8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傅庭辉向徐文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徐文娟借款208000元,月息3%,于2014年7月22日还清。2014年10月27日,徐文娟以上述2012年8月22日银行取款20万元的凭证、及出具人为本案证人唐某某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唐某某要求还款,后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徐文娟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其诉请。2015年1月13日,傅淑辉申请对徐文娟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徐文娟向该院书面认可该借条系2014年5月22日出具,落款时间写了2012年8月22日,已无鉴定的必要。另查明,傅庭辉与傅淑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傅淑辉、傅庭辉发生争吵后,傅庭辉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并引发离婚诉讼。2013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确认两人共同债务1717569.27元(不包括本案债务)。因两人提起上诉,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两人离婚,维持确认两人共同债务1717569.27元(不包括本案债务),并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给了两人。因傅淑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民提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中两人自愿确认共同债务1717569.27元(不包括本案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傅庭辉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傅庭辉向徐文娟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有当日徐文娟向傅庭辉汇款8000元的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傅庭辉、傅淑辉的婚姻解除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两人的离婚诉讼二审生效时间),以此为节点,2014年3月19日傅庭辉向徐文娟借款8000元应为傅庭辉的婚后个人债务,与傅淑辉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徐文娟与傅庭辉约定借款月利率3%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另外的20万元借条,由于徐文娟与傅庭辉刻意隐瞒了“该借条系2014年5月22日出具,落款时间写了2012年8月22日”这一重要事实(直至傅淑辉申请对该借条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徐文娟才予以承认),徐文娟与傅庭辉口头陈述2012年8月22日也写了借条(但二人均无法提供该原始借条),2014年5月22日徐文娟与傅庭辉确认原债务重新出具借条时亦未注明原委,当日的承诺书中也未说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徐文娟与傅庭辉的陈述难以采信,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徐文娟欲主张向傅庭辉借款20万元,应就20万元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20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虽然在2012年8月22日徐文娟与傅庭辉各自有存、取款20万元的记录,但该记录与借条的出具时间没有对应性且间隔时间长达近两年。特别是徐文娟曾于2014年10月27日以同一张取款20万元的凭证起诉过唐某某要求还款,后主动撤回起诉;证人唐某某在本案中陈述徐文娟取款20万元后其向徐文娟出具了借条,证人徐国洪亦陈述是唐某某向徐文娟借款,傅庭辉再向唐某某借款。故徐文娟提供的该张20万元的取款凭证更不能作为徐文娟向傅庭辉交付借款的证据。在徐文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傅庭辉的情况下,基于傅庭辉、傅淑辉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傅庭辉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傅庭辉、傅淑辉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徐文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徐文娟要求傅庭辉、傅淑辉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傅庭辉对借款20万元的认可,因其与徐文娟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徐文娟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傅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文娟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徐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保全费人民币2348元,合计人民币9133元,由徐文娟负担人民币8380元,傅庭辉负担人民币753元。徐文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借款20万元给傅庭辉是事实。2012年唐某某在考察了傅庭辉的经营情况和投资项目后,帮傅庭辉向上诉人借款,并承诺也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如果傅庭辉不还钱的情况下唐某某会还钱,这样上诉人才于8月22日从招商银行取款20万元给唐某某,唐某某出具了借条给上诉人;唐某某于当日将该20万元交给了傅庭辉,傅庭辉向唐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当着唐某某的面存入南昌银行香江支行。在上诉人多次催款唐某某、傅庭辉不还的情况下,2014年5月22日,唐某某、傅庭辉、徐文娟三人一起,要求傅庭辉向徐文娟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出具承诺书。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傅庭辉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问题。三、一审法院以徐文娟和傅庭辉均无法提供2012年的原始借条的理由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证人徐国洪证明上诉人向傅庭辉提供借款的过程。五、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和利益矛盾,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傅庭辉自认的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建议下先起诉了唐某某,后因没有转账凭证和进账凭证,所以上诉人撤回了起诉,改为起诉傅庭辉。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傅庭辉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店面的经营周转、小孩学费和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傅淑辉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在答辩人与傅庭辉的离婚诉讼中,傅庭辉并未提出本案债务,仅提出唐某某是借款人;二、傅庭辉和答辩人的店面经营不需要对外举债,小孩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信用卡的还款都是答辩人家人给付的;三、答辩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对本案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之后上诉人才向法院说明借条是2014年出具的;四、上诉人与傅庭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文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8月25日傅庭辉支付了本案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到唐某某账户上,因为当时傅庭辉不知道徐文娟的账号。证据二、唐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给徐文娟的20万元借条和同日傅庭辉出具给唐某某的20万元借条,证明2012年8月22日借款和借条出具的经过。证据三、民间借贷关系确认书,证明傅庭辉向徐文娟借款20万元的事实,唐某某起的是担保作用。被上诉人傅庭辉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傅庭辉与唐某某是战友和同学关系,其与唐某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只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傅淑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傅庭辉向徐文娟借款20万元,相反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唐某某之间彼此有业务往来,对证据二借款过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傅庭辉与傅淑辉在2013年已经离婚。被上诉人傅庭辉与傅淑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娟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傅庭辉实际交付了借款20万元,经查,徐文娟在一审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取现凭证和证人证言,其提供的取现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但其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实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对此徐文娟在一审傅淑辉申请对借条笔迹鉴定后才认可该事实,并称2012年8月22日当天傅庭辉并未向其出具借条,而是唐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傅庭辉再向唐某某出具借条,而唐某某在一审法院作证则称徐文娟在2012年8月22日当天下班后就找到傅庭辉换了借条,即由傅庭辉向徐文娟出具借条,该陈述与徐文娟的上述陈述不一致;徐文娟在二审提供了傅庭辉于2012年8月22日转账6000元至唐某某账户以证明系支付本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其在一审未提出该主张,且梁丽琴、唐某某与傅庭辉原本就存在借贷往来,故该6000元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在傅庭辉与傅淑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傅庭辉向法院提交的其名下夫妻共同债务统计表中并未有本案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傅庭辉与傅淑辉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认定徐文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徐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