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某甲、殷延远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朱某甲,虞某,曾某乙,余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延远,务工。曾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广,务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虞某、曾某乙、余广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虞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D12-A0142旁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余广等人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曾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并按日收取费用。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8人(均已被行政处罚)。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余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分别被告人曾某甲、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虞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殷延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曾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余广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其并未参与赌场具体事务,仅有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虞某、曾某乙、余广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甲、章某甲、章某乙、余某乙、余某丙、章某丙、王某甲、张某乙、陈某、蔡某、殷某、郑某、王某乙、戈某、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李某丙、李某丁、章某丁、廖某、王某丙、贺某、曹某、张某丙、姚某、唐某、吴某乙、王某丁、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朱某甲、虞某、曾某乙、余广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甲系赌场股东,有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吴某甲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殷延远、余广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曾某甲、殷延远、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虞某、曾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曾某乙、余广系从犯,余广又系自首,均已从轻处罚,吴某甲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