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春阳、吴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阳,吴岸,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传光,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23层2301号。法定代表人曾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春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吴岸,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执行人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7层。法定代表人韦苏。被执行人黄传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执行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春阳、吴岸、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传光、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青民二初字第169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10栋2单元2层202号房、5层503号房、7层703号房、8层803号房、9层903号房、10层1002、1003、1005号房、11层1103号房、12层1202号房、13层1303、1305号房、15层1502、1503号房、16层1602、1603号房、17层1702、1703、1705号房、18层1803号房共贰拾套房产,及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13栋7层701、702、703、709号房共肆套房产。现因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需续行查封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10栋2单元2层202号房、5层503号房、7层703号房、8层803号房、9层903号房、10层1002、1003、1005号房、11层1103号房、12层1202号房、13层1303、1305号房、15层1502、1503号房、16层1602、1603号房、17层1702、1703、1705号房、18层1803号房共贰拾套房产,及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13栋7层701、702、703、709号房共肆套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封期限为叁年。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玥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