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凯、张俞、邓中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凯,张俞,邓中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508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凯、张俞、邓中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吴永凯。第二被告:张俞第三被告邓中吉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凯、张俞、邓中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凯、张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邓中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我行与被告吴永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永凯、张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16日,我行又与被告张俞、邓中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凯向我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月利率为9.9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永凯、张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县得胜镇中心小学对面,建筑面积为366.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及使用权面积为253.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俞、邓中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吴永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永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6年3月1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永凯、张俞(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445.18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如被告吴永凯、张俞不能偿还,要求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中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吴永凯、张俞、邓中吉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永凯、张俞系夫妻。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永凯、张俞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3年7月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月利率为9.9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同日被告邓中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吴永凯、张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吴永凯所有的位于松原市扶余县得胜镇中心小学对面,建筑面积为36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x号”的营业性私有房屋和位于松原市扶余县得胜镇,面积为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扶国用(2003)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吴永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张俞、邓中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俞、邓中吉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按约定向被告吴永凯发放了贷款40万元。因被告吴永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就、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凯、张俞、邓中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4x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永凯、第二被告张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如第一被告吴永凯、第二被告张俞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x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凯、张俞清偿。三、第三被告邓中吉在债权最高余x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被告邓中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吴永凯、第二被告张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