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焦文平、李瑞珍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文平,李瑞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文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珍,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甘12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文平联系跑车辆出租业务的被告人李瑞珍,双方商议好价格并约定出发时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驾驶甘KD19**蓝色奇瑞越野车驶往成都,次日3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成都铁路局附近,后被告人焦文平用手机联系一四川妇女,并独自下车购买毒品后返回车内。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驾驶车辆行驶出成都城北收费站约几公里后,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将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入该车引擎盖下的空滤器内,后被告人焦文平、李瑞珍行至木鱼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车的驾驶座靠背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该车的空滤器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5.15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文平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瑞珍明知焦文平去成都是购买毒品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文平关于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瑞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瑞珍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焦文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0000元;以被告人李瑞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KD1918号奇瑞牌越野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焦文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焦文平认定“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量刑过重,定性有误不准,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怎么认定“运输毒品”。2、一审判决认定“甘K.D19**”号奇瑞牌越野车的空滤内查获的毒品可疑三包,并非上诉人购买的毒品,上诉人雇车去成都是为了找寇瑞要账,而不是去购买毒品。上诉人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寇瑞可以为上诉人作证。该车引擎盖下的空滤器内查获的毒品,上诉人绝对毫无知情,他为何人捎带,我一切不知道。3、被告人李瑞珍在口供中说我用刀子逼迫他把毒品藏到空滤器中,要拿证据说话,栽赃陷害,没有从寇瑞那要到钱,怎么买毒品?4、上诉人为初犯、偶犯、也没有犯罪前科只是让轻判流于形式,没有给予适当的量刑,人性化,以人为本。综上所述,误判“运输毒品”罪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公道,没有体现法律应有的宽严适度,于情、于理、于法均明显不符。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李瑞珍上诉提出:1、上诉人并不明知焦文平携带毒品并进而运输,所以在犯意上讲上诉人与焦文平没有共同犯意,不构成运输毒品共犯。上诉人于焦文平之间就是简单的运输合同关系。焦文平一直否认其购买毒品,也一直否认其向上诉人曾经说明过意图。这在卷内焦文平的笔录中完全可以看出来。目前卷内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应该知道焦文平携带毒品,卷内有的仅仅是依据时间、运费等情节进行推断得出的结论。而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焦文平共同运输毒品是错误的。2、本案的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毒品最后的搜出是上诉人根据焦文平的行为推断提供的,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了该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一审量刑畸重,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适宜羁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明显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焦文平、李瑞珍运输毒品海洛因135.1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焦文平、李瑞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文平、李瑞珍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时,当场在其乘坐车辆的引擎盖下空滤器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在该车的驾驶座靠背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并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提取、计量和送检,经计量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35.15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了焦文平承租李瑞珍的车辆前往成都市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运回武都区的事实和过程,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存在被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焦文平、李瑞珍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焦文平上诉称空滤内查获的毒品并非上诉人购买的毒品,但同案上诉人李瑞珍供述证实焦文平将毒品藏匿于空滤内,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向吸毒人员通过零包贩卖的方式以贩养吸。上诉人李瑞珍称其对焦文平租车去成都购买毒品并不知情的问题,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李瑞珍在公安预审时的供述证实焦文平电话约他时告诉其前往成都,在从成都返回武都途中其帮焦文平将毒品藏匿于空滤内,其明知是毒品仍然积极参与运输,其对焦文平去成都的目的是知情的。关于上诉人李瑞珍有立功表现,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时已做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焦文平、李瑞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漏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