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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占宝与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宝,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宝(经名马乃),现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住所地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法定代表人:马付兵,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胡拉木伊比布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占宝与被上诉人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以下简称愉群翁乡中学)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伊县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上诉人愉群翁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伟、毕胡拉木伊比布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愉群翁乡中学提起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T20160020不予受理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愉群翁乡中学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愉群翁乡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原审当庭提交的《公厕承包合同》、《收条》,证明承包费已交至2013年10月,合同承包期为20年。愉群翁乡中学主张合同承包期为10年,却未提供合同依据,故其持有的《公厕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愉群翁乡中学主张其持有的《公厕承包合同》无效,但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愉群翁乡中学原审诉状中并没有主张要求其拆除公厕用地上的建筑,原审判决其拆除公厕用地上的建筑属超范围裁判。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厕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其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公厕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愉群翁乡中学辩称:承包期为20年的《公厕承包合同》上面没有时任校长的签字,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只认可承包期为10年的《公厕承包合同》,马占宝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的《公厕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愉群翁乡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占宝持有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期限20年)无效;2、马占宝返还公厕及其用地;3、涉案费用由马占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当时学校时任校长施某与马占宝签订了一份十年期限的公厕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终止日期到2012年,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与时任乡长海军的谈话中,能够反映出后来由于乡政府要与马洪明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而对马占宝的十年期公厕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期限到2012年底止。当时该10年期合同还有6年时间到期,愉群翁乡政府在与马洪明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将置换的公厕用地使用权延至2012年12月才交付给马洪明。后来马占宝与愉群翁乡政府、马洪明为该公厕用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并到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学校才知道马占宝持有一份20年期限的公厕承包合同。经查学校没有签订过20年期限公厕承包合同,马占宝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上没有时任校长施某的签字,是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和二中合并成愉群翁乡中学(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一中搬到二中。因二中地盘不够用,达不到”两基”要求,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二中周边的13户居民予以搬迁腾地给中学。2006年5月10日,搬迁户马洪明与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将本案合同争议公厕用地置换给搬迁户马洪明。协议书约定:甲方(愉群翁回族乡政府)划拨给乙方(马洪明)的土地现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乙方暂不能使用,到2012年底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才能正常使用。2013年7月5日,马占宝持有与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不服伊宁县人民政府为搬迁户马洪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伊宁县人民政府和马洪明起诉到该院。该院(2013)伊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伊州行终字第4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伊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8日给马洪明颁发的伊土国作(2007)第CS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愉群翁乡中学得知马占宝有一份与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愉群翁乡中学经查没有与马占宝签订过20年的公厕承包合同,只与马占宝签订过10年的公厕承包合同,遂起诉到该院,请求依法确认马占宝持有的与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无效,并退还公厕及其用地等。另查明:马占宝现在公厕用地上建有平房、院墙、大门等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愉群翁乡中学提供了从马占宝手中复印来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复印件,同时愉群翁乡中学为证明马占宝手中持有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无效,提供了五份谈话笔录。其中在马占宝的谈话中有:(?)2002年8月1日,你是通过谁承包的公共厕所。(:)是通过施某校长承包的。在与施某的谈话中有:(?)你在任愉乡一中校长时,学校的厕所你是怎样签合同的。(:)2002年我校给他签了合同,我签了字,盖愉群翁回族乡一中的章子,承包期我记不起,我记得应该是2013年就到期了。我的印象是10年的合同,有我签字就是有效,否则是无效的合同。签时每年交500元承包费。我是2000年10月到愉乡一中任校长,2007年3月到县教研室工作。(?)马占宝何时又找你的。(:)他是2012年又来找我的,拿了个合同让我签字,我没有签,也没有给他办,该合同只盖了章子,也有日期,我拒绝确认。他找了律师也给我打电话,我还是没有给他确认。在与哈力买买提校长谈话中有:(:)学校厕所在施某担任职务时就签订合同承包给他人,我也后来才看到那个合同的,但当时合同期限不是到2022年,具体时间我忘了,但不会长到2022年,没那么长。当时我还想等合同期限到了,我们与乡政府沟通协商,再承包给别人。大概2到3年,我们执行合同每年收纳500元。2009年5月19日,在我离任之际,当我在办公室整理物品时,马金福带着期限延长到2022年并盖新公章的合同找我来,并让我签字,我告诉他:你擅自使用公章,如我现在还是担任校长职务的话,肯定追究你的责任,但我现在不是校长了。我还明确的告诉他,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当时我看过原合同,估计这个合同在当时的财务档案里可以找到。在与时任乡长海军、时任纪检书记库尔班江的谈话中也有10年期限公厕承包合同的陈述。作为承包合同签字盖章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证人施某出庭证言、及愉群翁乡政府与马洪明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公厕承包合同是10年期,而不是20年期。愉群翁乡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明显的证明力即证明了双方的公厕承包合同是10年期限,而不是20年期限。因符合证据特性,予以采信。马占宝出示了该20年期限《公厕承包合同》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为证明其持有的20年期限《公厕承包合同》有效,提供了愉群翁回族乡政府2006年8月17日证明:”马占宝与愉群翁回族乡一中所签的公厕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给他人办理厕所所占用地的土地证”。该证明是让有关单位不给他人办理厕所所占用地的土地证,而不是给马占宝用来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明。显然该证明的持有人不是马占宝,而是有关办证单位。另外,该证明没有说明《公厕承包合同》的期限,对合同是10年期限还是20年期限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马占宝提供的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伊犁州分院(2013)伊州民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因两份判决书中当事人是公厕合同的一方承包人马占宝与伊宁县人民政府、马洪明之间的行政诉讼,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愉群翁乡中学没有参加诉讼,缺少学校对《公厕承包合同》的质证,该两份判决书有关20年《公厕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采信。马占宝提供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学校书记吐尔逊.牙生的录音中均有公厕10年承包期限的陈述。该证据对马占宝要证明的合同效力起到反作用力,反而支持了愉群翁乡中学的主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采信。对马占宝提供的开庭笔录、收据、投资的收条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特性,也不予采信。综上,对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与马占宝签订的20年《公厕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愉群翁乡中学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马占宝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愉群翁乡中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马占宝持有的与原伊宁县愉群翁乡一中的20年期限《公厕承包合同》无效;二、马占宝拆除在公厕用地上所建平房、院墙、大门等建筑,向愉群翁乡中学退还公厕及其用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马占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愉群翁乡中学(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与马占宝签订一份《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500元,于当年10月付清;马占宝可以自行投资开发使用公厕及校厕前后所有空闲之地,其收入归马占宝所有,愉群翁乡中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无条件赔偿受害者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马占宝按约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至2013年,并在该公厕地上建有平房、院墙、大门等建筑。2006年初,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和二中合并成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2006年10月10日,愉群翁乡中学出具证明,确认原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与马占宝签订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有效,并严格履行合同有关事项确定的权力与义务。2006年5月10日,案外人马洪明与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人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一中、二中合校,占用马洪明坐落于愉群翁回族乡二中院内200平方米、无建筑其他附属用房的空宅基地;补偿方式为搬迁宅基地实行交换的方式,愉群翁回族乡人民政府实际划拨给马洪明2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等面积交换宅基地,但愉群翁回族乡人民政府划拨给马洪明的土地现已承包给他人经营,马洪明暂不能使用,到2012年底原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正常使用。马洪明于2007年5月25日向伊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5月28日伊宁县人民政府给马洪明颁发伊土国用(2007)第CS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5日,马占宝不服伊宁县人民政府为马洪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伊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伊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8日给马洪明颁发的伊土国用(2007)第CS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伊宁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3)伊州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之后,愉群翁乡中学以占有物返还纠纷向原审提起诉讼。2015年6月9日,愉群翁乡中学以起诉案由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愉群翁乡中学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从伊宁县信访局等部门调取的五份谈话笔录,拟证明与马占宝签订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双方没有签订过承包期为2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请求:1、确认马占宝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2、马占宝返还公厕及其用地;3、涉案费用由马占宝承担。另,愉群翁乡中学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马占宝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原件上加盖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以”检材标称时间为2002年,其标称时间段印文的形成时间鉴定已超出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的适用范围,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向本院出具T20160020不予受理说明书,对愉群翁乡中学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上诉人马占宝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愉群翁乡中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愉群翁乡中学请求确认马占宝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愉群翁乡中学主张”与马占宝签订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期限为10年,自2002年至2012年期限届满,请求确认马占宝持有的20年承包合同无效”,但愉群翁乡中学就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供承包期限为1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马占宝对愉群翁乡中学主张承包期限为10年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证人施某虽出庭作证,但施某于2000年10月-2007年3月任愉群翁乡中学校长,与愉群翁乡中学有利害关系,同时愉群翁乡中学在原审提交的五份谈话笔录,但时任乡长海军、乡纪检书记库尔班江、哈力买买提(2007年1月-2009年5月任愉群翁乡中学校长)未出庭作证,据此上述谈话笔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证据,认定马占宝持有的20年《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有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马占宝提供了《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的原件,证实与愉群翁乡中学之间公共厕所承包期限为20年。愉群翁乡中学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所提出对《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原件上加盖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T20160020不予受理说明书,因此本院对《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为20年的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愉群翁乡中学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与马占宝签订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有效,现愉群翁乡中学虽反悔,并提出《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诉讼主张,但愉群翁乡中学并没有就《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据此原审认定本案《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愉群翁乡中学请求确认马占宝持有的承包期为20年的《公共厕所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占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570充,由被上诉人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