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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兴玉与臧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玉,臧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007号原告:陈兴玉,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良,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兴玉与被告臧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臧磊、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129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后期误工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6060元、后期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营养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092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臧磊驾驶皖L×××××小型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KM+300M处时,因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臧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臧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认为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大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内固定在位,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无证据佐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亦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41441.1元,该费用由被告臧磊垫付。2016年6月15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5%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500元。皖L×××××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臧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臧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臧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不能视为治疗终结,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治疗终结后予以评残,另行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虽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佐证,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160元(10元/天×16天),上述共计7180元。因皖L×××××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误工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玉经济损失718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玉对被告臧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3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