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张永增、陈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张永增,陈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路桥区南官大道39-53号。负责人:汪献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该行职员。被告:张永增。被告:陈彩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张永增、陈彩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永增、陈彩玲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63205元,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104.7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始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率;要求对被告张永增所有的浙J×××××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永增、陈彩玲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及被告张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永增、陈彩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JA2016100000481959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增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J×××××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张永增发放一张透支额度为549000元的信用卡用以支付抵押给原告的轿车的购车款。合同载明: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贷,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于每月26日归还,首期还款15250元,以后每期归还1525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永增已连续逾期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205元、利息1104.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增、陈彩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63205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104.7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张永增、陈彩玲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张永增所有的浙J×××××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张永增、陈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