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敬殊、林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敬殊,林碧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6457—2。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敬殊,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林碧雅,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敬殊、林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殊、林碧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敬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3153208401481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敬殊提供37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若被告林敬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记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由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敬殊以其名下的位于城阳区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合同对抵押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敬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碧雅签订编号120131532084014813《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林碧雅为林敬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被告林敬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敬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1908.61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至2016年3月18日为25639.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被告林敬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7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敬殊抵押的位于城阳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限受偿;4、判令被告林碧雅对被告林敬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敬殊、林碧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敬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3153208401481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敬殊(即借款人、抵押人)购买了青岛市城阳区房产(青房地预市字第××号),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即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376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925%。被告林敬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敬殊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即青岛市城阳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林敬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敬殊全数负担。被告林敬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处理抵押物。2012年4月26日,被告林碧雅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林敬殊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敬殊发放贷款本金376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敬殊就青岛市户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190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639.8元未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地产预告登记权证、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敬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林碧雅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林敬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处理抵押物。现被告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交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雅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其与被告林敬殊具有共同贷款的合意,被告林碧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敬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房产(预抵押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的请求权的保护措施,其作用主要在于赋予被登记的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将来实现。被告林敬殊借款用于向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房产,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林敬殊已经交清了购房款,因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该房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敬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34190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639.8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3月18日,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林敬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7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林敬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房产(预抵押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碧雅对被告林敬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516元,由被告林敬殊、被告林碧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