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何成艳、蔡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何成艳,蔡保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585号原告:张新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米泉市。被告:何成艳,女,1977年8月12日,汉族,住新疆奇台县。被告:蔡保兵,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张新成与被告蔡保兵、何成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何成艳、蔡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签约金18000元,逾期利息450元;2、要求本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我经朋友介绍欲承建丁红旗所在公司承包的工程,期间认识该公司工程处主任被告蔡保兵、后勤部主任何成艳(原告称二被告系兄妹,其中何成艳与丁红旗系夫妻),并向丁红旗预付18000元合同签约金,数日后丁红旗失联下落不明。我方要求报案,二被告称丁红旗外出有事暂时回不来,自愿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将18000元合同签约金退还于我。被告何成艳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除与丁红旗的关系外),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未与我签订合同,我也没有收到合同签约金。被告蔡保兵辩称,我的意见与何成艳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认,原告将18000元合同签约金预付于新疆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丁红旗后,丁红旗失联下落不明。原告欲索回上述款项,二被告作为丁红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人为二被告,此二人承诺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约金18000元;证据二、申请报告单,证明押金5000已经支付丁红旗。证据三、收据2张,证明床铺费3900元,保险费6286元,均已预交给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红旗是这个公司的法人。除上述款项外,还有3000元,交给了丁红旗本人,现金支付。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是原告和丁红旗的公司签订的,和我二人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这份合同并无异议,当时我和其他承包人都联系不上丁红旗,只有二被告还与丁红旗保持联系,是他们自愿负担上述债务。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为为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出具欠条并同意负担18000元债务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当负担上述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000元合同签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38.75元(18000元×4.875‰×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艳、蔡保兵支付原告张新成合同签约金18000元、逾期利息438.75元。上述应付款项,二被告何成艳、蔡保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130.55元,原告自行承担0.08元。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199.88元,原告自行承担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