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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文礼、陈建设等与杨清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杨清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558号原告:陈文礼,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生,系死者李某之夫。原告:陈建设,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系死者李某之子。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系死者李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清亮,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现羁押于扶沟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465482-4。法定代表人:王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杨清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被告杨清亮、武陟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焦作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666.74元、丧葬费21335元、误工费1099.27元、护理费21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外购的医疗辅助用品734元、死亡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停尸费1500元、三轮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338177.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9时左右,杨清亮驾驶豫H×××××重型牵引车/豫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练寺镇大浦村路口南侧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061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陟通达公司,该车在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杨清亮辩称,愿意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武陟通达公司辩称,此车辆投保的保额足可以清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5000元现金。其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焦作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2.驾驶人杨清亮将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三份,证明: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李某之间亲属关系,三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骑电动三轮车损毁的事实;3、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清亮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负事故责任;4、肇事的豫H×××××号重型牵引车和豫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陟通达公司,该车在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费用清单、住院证;2、外购医疗辅助物品清单及费用;3、死亡证明;4、尸体处理通知及停尸费收据,证明:1、事故造成李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伤、颅骨及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损失,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住院1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2666.74元;3、根据医生的嘱咐外购的医疗辅助用品共计花费734元;4、停尸费1500元。第三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门面房租赁协议,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建设、陈建伟二人均在城镇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因而在李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0864元/年计算。第四组: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一份及相关损毁照片,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已损毁且无维修价值,折旧后三原告主张20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因李某住院抢救花费的交通费用为640元。杨清亮及武陟通达公司对三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焦作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涉事故车辆具有严重的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拥有10%的免赔。该免赔为绝对免赔,与不计免赔附属保险条款不在同一个条款和保险章节。××例、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理赔,对非医保用药范围不予理赔,因此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关于外购物品清单及费用,第一没有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二没有相关的发票,第三该外购物品不属于医保范围,所以不予理赔。第三个死亡证明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对其真实性。对尸体处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停尸费有异议,该收据并未显示收款单位,也并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无需另行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上一年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范围内支付护理费。对第四组证据购买证明有异议,购买证明不是一个正规的发票,三原告没有对该三轮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其损失后的赔偿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有异议,单凭一个证人证言,达不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杨清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武陟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该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把5000元打给该公司。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陟通达公司提出的扣除相应的5000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诉讼中该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的请求申请,其要求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涉案车辆豫H×××××重型牵引车/豫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应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焦作人寿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用的异议中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与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停尸费用的产生是因杨清亮及武陟通达公司在扶沟县交警大队延误签字所导致,本院对停尸费1500元予以确认,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三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门面房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陈建设、陈建伟在城镇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5.对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6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杨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了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三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三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666.74元;丧葬费: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21335元;误工费: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13天=1085.66元;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13天×2人=21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外购医疗辅助用品:734元;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8年=19535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停尸费:1500元;三轮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合计为:33813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系李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豫H×××××号重型牵引车和豫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通达公司,该车在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由焦作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涉案车辆的超载导致在商业险范围内10%的免赔部分,由杨清亮、武陟通达公司予以赔偿。杨清亮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中所产生的停尸费1500元,系因杨清亮、武陟通达公司所造成,该费用应由杨清亮、武陟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焦作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轮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原告所受损失的下余部分216136.72元扣除停尸费1500元,焦作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193173.05元。其余部分,杨清亮、武陟通达公司在扣除已垫付5000元后赔偿三原告179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193173.05元;二、被告杨清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礼、陈建设、陈建伟17963.67元。上述款项履行方式为:进账户名: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桐丘路分理处,账户:16×××01。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清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