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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占玲与宋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玲,宋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1938号原告王占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宋艳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雪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占玲诉被告宋艳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玲诉称,2016年4月13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法院西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宋艳丽驾驶奥迪轿车追尾车毁人伤,因被告上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9.82元,误工费1760元(110元×16天)、陪护费1760元(110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电动车损失1240元,以上共计13099.82元。被告宋艳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与我驾驶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巴林右旗医院进行治疗,并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先行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因我为该车投保了全险,故我垫付的这3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另外2016年4月18日,我与原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药费按80%给付,其余按住院天数计算,电动车损失按定损金额1241元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宋艳丽驾驶蒙DYL6**号小型轿车在索博日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门前时,与前方王占玲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占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艳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占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占玲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739.82元,被告宋艳丽为原告王占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241元。再查明,被告宋艳丽驾驶蒙DYL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艳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艳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艳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原告王占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6739.82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和当事人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16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760元;电动车的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124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99.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宋艳丽为原告王占玲垫付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占玲10099.8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宋艳丽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占玲各项损失13099.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占玲10099.82元,支付给宋艳丽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应收取的64元,由被告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