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素英与被告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英,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752号原告:程素英,女,1968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裴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新城支行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程素英与被告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还款,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裴成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素英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