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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建忠与林善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忠,林善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395号原告林建忠,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顺昌县。被告林善钿,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林建忠与被告林善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告林善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忠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一份《借据》。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兴年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96000元,现金出借4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合计72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善钿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有涂改,系伪造的证据,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就算借款成立,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兴年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6000元,其中4000元已当做利息扣除。原、被告于2015年口头协商该笔借款不计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2000元,被告只同意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善钿向原告林建忠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林善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建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而发生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善钿,2013年6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兴年向被告转账出借96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72000元,均未表明系支付利息。被告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建忠、被告林善钿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善钿向原告林建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000元,依法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据》系伪造,2013年6月24日未向被告借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不再计息,72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忠借款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善钿负担1200元,由原告林建忠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心怡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