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3107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底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某楼旁的小巷道内,盗得事主林某超的一部黑色自行车,后卖给一个修车铺,得款50元。因该车未能缴获,无法鉴定其价值。2、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5月9日7时许,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巷2号楼道内,盗得事主冯某东的一辆自行车,后在大工业区门口卖给一陌生人,得款50元。因该车未能缴获,无法鉴定其价值。3、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6月1日晚上,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生活区2栋楼下,用携带的一把剪钳剪开锁,盗得事主王某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藏至其位于坑梓街道某社区某村的出租屋。2016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准备在燕子岭再次行窃的时候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剪钳一把,后在其住处搜查缴获事主王某被盗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自行车一辆、剪钳一把、衣服一件、运动鞋一双、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