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吴则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吴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81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被执行人吴则军。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2)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4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八都镇四村高浦地块进行建造绿龙竹木制品加工厂等建设,非法占用土地80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8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1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050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2)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