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2016年3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路口时,追撞到同向同车道等待放行的被害人沙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将该桑塔纳车撞至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被害人沙某及乘客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当即被巡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44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沙某、武某、张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地面湿滑,其对车辆有控制能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已予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