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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764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涵涛,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一般代理。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磊,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计人民币549522.8元,并依约从2015年6月2日起,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下设湖北金盛兰项目部因金盛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商砼约3万立方,同时还约定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为被告供应商砼,截止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51930立方,价值人民币16928380元。按合同第五.1约定:“结算方式:现金或承兑结算,每月按当月工程款的80%结算一次,留20%作为铺垫款,工程主体完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17日完工,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仍下欠549522.8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依合同第八.2约定:“按合同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书,证明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3、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对账单,证明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448380元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5、被告购买原告商砼方量、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商砼51930方,价值人民币16928380元,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支付商砼款1348万元,下欠3448380元,2015年8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分多次支付商砼款2898857.2元,至今下欠原告549522.8元。被告河北建勘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商砼方量、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和下欠商砼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2、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的原因,一是在被告已支付货款16378857.2元中,原告至今欠被告262.838万元的发票未提供,二是工程建设方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而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结算所有货款,被告下欠货款未到付款时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和庭前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截止目前,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淘汰落后、异地技改项目的2#重力除尘器、2#高炉出铁场、2#高炉上料主皮带通廊、2#高炉冲渣池及冲渣泵房的工程主体尚未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的第1款和最后一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相互矛盾,应按第1款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无效,证明中提到的工程项目,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金盛兰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建勘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而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为朱凯云(项目经理),该项目部前期负责人是郭荣旭(项目经理)。被告河北建勘公司为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力除尘、出铁场、铁水轨道桩基工程和1#2#高炉区域配套桩基工程及烧结、脱硫及1、2#高炉区域桩基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29、7月2日、9月25日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三份合同,约定工期分别为30天、30天和2015年2月10日。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货,为此,被告下设湖北金盛兰项目部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下设项目部公章,由项目经理郭荣旭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工期、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五.1条约定:“结算方式:现金或承兑结算,每月按当月工程款的80%结算一次,留20%作为铺垫款,工程主体完工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第五.2条约定:“甲方(被告)使用商砼结算价以商砼销售标准价格表执行(见价格表附件,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第五.4条约定:“工期:一年”。第五条最后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在本合同规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若非乙方(原告)原因引起商品混凝土供应,间断时间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必须立即向乙方付清包垫资在内的所有货款,本合同上述约定的结算和付款办法废除。否则,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包垫资款在内的货款本金外,甲方还应从间断之日起,按欠款数以日千分之十承担利息,另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第八.2条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未付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25日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到2015年5月17日,共运送商砼51930立方,价值人民币16928380元。2015年8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348万元,下欠货款3448380元,后被告又分7次支付原告货款2898857.2元,至今下欠货款549522.8元未予给付。在被告已付货款中,原告欠被告262.838万元的正式发票未给付。同时查明,被告承建工程所需商砼均由原告供应,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最后一批商砼后,被告所需商砼供应结束,双方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最后对账,并于同年8月8日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金盛兰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建勘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上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河北建勘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建勘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均是桩基础工程,且约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承建的桩基础工程所需商砼均由原告供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与上述工期相吻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1条中所称的工程主体应指桩基础工程主体。2015年5月17日被告所需商砼供应结束,说明此时被告承建的桩基础工程主体已完工,按约定被告应在桩基础工程主体完工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此时因双方对商砼供应量未核对确认,下欠商砼款额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7日工程主体完工,延迟一个月,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5年8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2条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工程主体目前尚未完工,未到付清全部货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已支付货款中的262.838万元正式发票未给付,与事实相符,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给被告。本案诉争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应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履行,至今未履行,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49522.8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522.8元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并补交262.838万元的正式税务发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