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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欢超与李建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超,李建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90号原告徐欢超,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奈曼旗。被告李建英,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徐欢超诉被告李建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超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翻地欠原告施工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据。上述施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欠款人为被告名字的欠具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翻地欠原告施工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至原告起诉,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李建英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翻地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欢超施工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