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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云和县供排水公司与刘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供排水公司,刘少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707号原告:云和县供排水公司,住所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218号。法定代表人:井君和,总经理。被告:刘少和。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少和支付货款262015.44元。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和县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和因建造云和县崇头镇饮用水工程需要,于2010年12月起先后从原告处领用了饮用水PE管材等建筑材料。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242606.89元和管理费19408.55元,合计262015.44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及管理费给予认可。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供排水公司货款(含管理费)人民币262015.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刘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