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865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曲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778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辽P×××××/辽P×××××挂)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P×××××限额1000000.00元,辽P×××××挂限额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辽P×××××挂限额90000.00元)。保单载明: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邢台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897.00元。其中施救费27920.00元,路产损失6550.00元,货物损失56477.00元,评估费5600.00元,车辆损失81350.00元,依据《保险法》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货物和车辆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明细,货物损失我公司承保时约定有15%的免赔率,判决时应予计算。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4、施救费单据一张,目的证明支付本车施救费27920.00元。5、路产损失单据明细各一份,目的证明路产损失6550.00元。6、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货主收条一张、评估费收据一份,目的证明货物损失56477.00元,支付评估费5600.00元。7、葫芦岛鸿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目的证明原告所有的辽P×××××挂损失51000.00元,花评估费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证据4、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施救费明细及货物损失属单方委托。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7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卢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辽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57公里加800米时,因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卢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花施救费27920.00元,造成路产损失6550.00元;货物损失(苹果)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6477.00元,花评估费5600.00元。原告所有的辽P×××××挂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鸿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损失价值为51000.00元,花评估费300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辽P×××××/辽P×××××挂于2015年9月26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其中辽P×××××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有的辽P×××××挂所载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6477.00元,被告是否承担?2、原告所花的施救费27920.00元如何计算?关于原告货物损失问题:鉴定机关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现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其公估员证书亦经中国保险监察管理委员会颁发。为此该诉讼外的鉴定结论、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无瑕疵,且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所花施救费27920.00元问题,原告提供了河北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并且载明了应税劳务名称为高速事故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新华支付保险金150547.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XX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案件受理费38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