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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立明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616号原告李立明,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衡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立明与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立明于2016年8月22日以原、被告正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明撤回对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李立明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