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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冀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冀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搬家补助费、租赁费、二期储备地等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又认定主动搬家给予奖励、重点项目搬迁奖及99平方米的奖励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明显互相矛盾。上述搬家补助费、主动搬家给予奖励、租赁费等是在冀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该费用是否按户或者按人均发放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法冀某有权要求分割。二、2015年8月14日李某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内容显示,冀某为其中60平方米安置房的回购权利主体。一审法院不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对冀某提出的6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利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三、冀某主张的16平方米临时安置房用地,亦是客观事实,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冀某的主张是不公平的。李某辩称:一、冀某关于奖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奖励费应归李某单独所有。冀某是经李某所在村大队队长李老改的弟弟介绍2014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冀某自结婚就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归。李某以诉讼形式提起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经公告送达给冀某。在李某所在村庄被拆迁且补偿后,冀某再次出现,并索要拆迁补偿,由此可判断冀某结婚的动机不纯,与李某结婚是以取得拆迁补偿为目的,有欺诈嫌疑,此种行为对李某及李某的家庭是极度不负责任的作法,且冀某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二、本案奖励费的产生原因是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对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而获得,与李某所有的房屋本身紧密关联,是李某婚前财产形式上的一种转换,且在整个房屋拆迁期间,冀某始终处于杳无音讯的状态。三、关于6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利的问题。安置房的购买必须符合拆迁政策,并非由李某来决定,冀某并非涉案安置房购买权利的赋予主体,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已按照《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规定,将120平方米安置房的回购款96000元,从李某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此属于李某的单独出资,因此,李某应享有与此面积安置房相关的权利。四、关于16平方米临时安置房屋地使用权问题,李某所占有使用的安置房地并不涵盖冀某的份额。李某是与哥哥两人共同生活,且哥哥身患残疾长期卧床需要照顾,村委会为照顾其生活,而分配了现有的安置房地,但并不涵盖冀某的份额。冀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占用了冀某的16平方米临时安置房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冀某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用以及征地补偿款等共99102.135元;2、判令《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利归冀某所有;3、李某将占用冀某使用权的16平方米安置房地交付冀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冀某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8月冀某、李某所在的村庄因合村并城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方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6-50(1)号《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口包括冀某、李某两人,被拆迁的房屋系李某的婚前财产,《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偿项目按照房屋补偿或按照户及人口补偿,其中搬家补助费按照户补偿,租赁费按照人口补偿。二期储备地及会展路占地补偿款村民组按照人数发放。冀某、李某二人的搬家补助费600元、租赁费4800元、二期储备地占地补偿款25700元、会展路占地补偿款6350元均已由李某领取。拆迁安置房尚未建造,李某现居住在临时安置房内。冀某、李某因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未果,现冀某起诉要求判决李某支付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用以及征地补偿款等共计99102.135元,要求判决《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利归冀某所有,要求李某将占用冀某使用权的16平方米安置房地交付冀某,并要求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李某认可二期储备地及会展路占地款是按人数发放,且有三个人的补偿款均已转至李某银行卡内的事实,李某称该三人包括其本人、其哥哥及他人,因该补偿款发放时冀某、李某仍是夫妻,故该院确认李某所称的他人应为冀某。既然房屋拆迁时发放的搬家补助费、租赁费、二期储备地及会展路占地款共计37450元是按户或冀某、李某的人数发放,系冀某、李某的共同财产,那么二人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该共同财产由李某一人领取,未将该财产平均分割并支付给冀某,故冀某要求李某支付搬家补助费、租赁费、二期储备地及会展路占地款共计187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冀某主张奖励费用(包括主动搬家给予奖励、重点项目提前搬迁奖及99平方米的奖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奖励费用是根据户或是人数发放的,即不能证明奖励费用属于冀某、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冀某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上述奖励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冀某主张有6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权利归其所有,因《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安置房回购权利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冀某主张李某应将16平方米的临时安置房地交付其本人,因冀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占用了冀某的临时安置房地,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冀某支付搬家补助费、租赁费、二期储备地及会展路占地款共计18725元;二、驳回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李某负担134元,由冀某负担1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并未建成,具体座落位置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主动搬家奖励、重点项目提前搬迁奖及99平方米奖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拆迁房屋系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补偿,即由婚前的不动产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在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补偿费用是按户或家庭人口给予补偿时,其财产属性仍应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冀某上诉主张其中的主动搬家奖励、重点项目提前搬迁奖及99平方米奖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安置房的回购问题。因李某婚前的个人房屋被拆迁,李某获得安置房回购的权利,且安置房的回购房款已从李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在涉案《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安置房回购对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冀某提出的确认其应享有其中6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权利的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16平方米临时安置房用地问题,冀某上诉提出李某占有其16平方米临时安置房用地,但其为此提供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且李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冀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