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费喻与盱眙亮洁清洗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亮洁清洗服务中心,费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亮洁清洗服务中心,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宣化村南山街**号。经营者:王守宝。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喻。委托代理人:徐氢翔,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后山巷****号。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盱眙亮洁清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亮洁中心)与被上诉人费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亮洁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洁中心的经营者王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上诉人费喻的委托代理人徐氢翔、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亮洁中心上诉请求: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费喻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及租赁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费喻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亮洁中心已实际占用了租赁物,双方已认可设备良好,不存在租赁物尚未交付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费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日原告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位于盱眙县凹土科技园广源建材院内洗衣房出租给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及盱眙洁清洗涤服务中心、盱眙馨语洗涤服务中心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设备内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数额等内容,被告应每月给付租金2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能按期给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亮洁中心给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1日租金5000元以及每日200元计算的两个月违约金12000元,合计17000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费喻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及案外人吴某、陈义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承租人亮洁中心王守宝、吴某、陈义芳为甲方,出租人原告费喻为乙方;甲方租赁乙方的洗衣房含三滚筒烫平机一台、70公斤洗衣机一台、100公斤洗衣机一台、100公斤烘干机一台等,在租赁期内甲方有权在原厂区使用;承包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期三年,甲方应对合同中设备进行盘点并与乙方交接,签订协议时视为设备完好;租金为25.2万元,甲方按期在每月15日支付7000元,吴某承担2500元,王守宝承担25000元,陈义芳承担2000元,到期未按时付款,按拖延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计算;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见证人赵某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租金2500元,同年5月15日支付租金25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当年六、七两个月租金共5000元。原告费喻认可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到庭证人赵某及赵先军陈述认为,朱晓春因欠赵某债务而将案涉洗衣房包给赵某经营,2015年2月13日赵先军受赵某委托与亮洁中心王守宝、吴某及陈义芳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定期三年,每月6000元。该承包协议签订双方对洗衣房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嗣后原告费喻以出价30万元后朱晓春已将洗衣房转让而主张所有人权利,继而又由赵某及赵先军牵头联系原被告促成了2015年4月1日租赁协议的签订。上述两位证人同时陈述,该租赁协议签订后因租赁物设备未发生增减变化,因而被告及吴某、陈义芳未再履行清点和书面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左右洗衣房未设置大门,可自由出入,一个月后原告费喻托请赵某安装大门,钥匙交由赵某处,原告费喻配偶徐氢翔口头许诺三承租人谁需使用可自取钥匙。未到庭证人吴某陈述认为签订租赁协议时洗衣房门都没有,因为自己另外洗衣房设备可以运转,原告方洗衣房厂房不适合,场地小,用原告设备不方便,而自己又增加了设备,也用不到他(原告方)的设备。吴某于2015年9月1日对于未支付租金5000元向原告费喻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未到庭证人陈义芳认诺已给付原告费喻四个月租金7000元。原告费喻还提供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的财会人员顾琪手机交流信息,以证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因资金不便而不能及时给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综合质证认为租赁物未实际交付,不应偿付租金等。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在本案中撤回反诉后,遂于2015年11月23日与吴某实际经营的盱眙洁清洗涤服务中心及陈义芳实际经营的盱眙馨语洗涤服务中心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费喻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租金、补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在另案处理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未举证证明因原告费喻租赁物上存在负担或其他瑕疵而阻却或影响其经营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费喻所属的租赁物是否已经交付。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者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方的法律事实。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依法占有标的物,双方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缘于赵先军作为当事人的承包协议等原因而形成,租赁协议签订时及之前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及王学林、陈义芳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当属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且约定签订协议视为设备完好。协议签订后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及其他承租人吴某、陈义芳一度连续逐月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了主要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但租赁协议本身并未约定交付必须履行书面的获其他特定的清点交接手续。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未举证证明原告费喻对租赁物加以控制而不准其经营使用的事实,而拘泥于交付方式不予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因不合情理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费喻诉请内容的认定与处理。原告费喻主张被告亮洁中心王守宝给付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1日租赁费5000元(每月2500元),符合当事人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法照准。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甲方为亮洁中心王守宝等三人,约定甲方按月在每月15日支付7000元,到期未按时付款的拖延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其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甲方三人每月支付7000元的逾期情况设定的,三承租人虽同时签约,然而是各自按份而非共同的,原告方诉请以每月2500元计付租金亦印证该协议条款的应有之义,故主张12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可酌定被告亮洁中心对所欠租金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银行利息。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陈述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且该租赁协议中权利义务设立、变更和终止尚涉及案外人吴某、陈义芳的权利主张,更况该三承租人已另案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协议,因而原告费喻诉称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作判项予以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盱眙亮洁洗涤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费喻租金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费喻其他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费喻负担113元,被告盱眙亮洁清洗服务中心负担1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费喻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亮洁中心交付租赁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亮洁中心租赁被上诉人费喻的洗衣房含三滚筒烫平机一台、70公斤洗衣机一台、100公斤洗衣机一台、100公斤烘干机一台等,在租赁期内上诉人亮洁中心有权在原厂区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期三年,上诉人亮洁中心应对合同中设备进行盘点并与被上诉人费喻交接,签订协议时视为设备完好,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亮洁中心王守宝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15日、7月16日,四次向上诉人费喻各支付租金2500元,共计1万元,上诉人费喻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费喻已向上诉人亮洁中心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亮洁中心提出被上诉人费喻一直未交付房屋及租赁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2条内容及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亮洁中心王守宝及其他承租人吴某、陈义芳连续逐月支付约定的租金,应认定双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亮洁中心提出被上诉人费喻未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亮洁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亮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