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晓敏与蔡建旺、周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敏,蔡建旺,周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366号原告林晓敏。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建旺。被告周建平。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叶永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晓敏为与被告蔡建旺、周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琛、被告蔡建旺及被告蔡建旺、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在安徽省芜湖市合伙经营建筑钢结构工程项目,合伙比例为各50%。期间,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共计投入合伙体520万元,其中:原告投入400万元;被告蔡建旺投入120万元。原告投入合伙体的400万元,其中140万元系为被告蔡建旺垫资。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就原告代被告蔡建旺的垫资金额、各自经手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同年11月2日,被告蔡建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林晓敏116万元。被告蔡建旺承诺将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所欠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除工程款2万元,其中被告蔡建旺占有1万元,由原告直接收回外,其余115万元至今没有偿付。原告认为,被告蔡建旺结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建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建旺、周建平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林晓敏欠款11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晓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林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建旺、周建平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结算单、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事务已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被告蔡建旺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时解释称:1、双方为合伙体的出资款,都由合伙体计付利息。2、欠款116万元,是双方计算后,经过朋友说合后打折的结果,打折前的计算结果大约130万元,包括合伙前原告将一车辆转让给被告的转让款20万元。大致的计算过程是:原告为被告蔡建旺垫资款14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蔡建旺收支节余款834384元+原告林晓敏多收款159604元)/2+汽车转让款20万元+其他记不清楚了的款项,共计约130万元。经朋友说和、协商,“打折”为116万元。3、双方为合伙体出资的款项都由合伙体支付利息。被告蔡建旺辩称:1、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所欠款项不是借款。但是,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最终结算,而且结算过程中尚有遗漏,应当重新进行彻底结算。2、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份额各占50%缺乏依据,结算的账目都是原告书写的,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但原告实际出资多少尚不清楚。原告主张其中140万元系代被告蔡建旺垫资缺乏事实依据。即使事实,也是原告出借给合伙体,应当由合伙体偿还。3、对汽车转让款20万元可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结算结果约130万元有异议。实际上,结算结果是约110万元,再加6万元作利息才得出116万元的最终结果。在被告蔡建旺出具欠条之后,还有多笔工程款已经被原告拿走,也应当重新结算。4、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关系密切,在合伙之前就已经知道两被告之间分居的事实。即使该债务成立,也应当由被告蔡建旺一个人偿还。被告周建平辩称:1、原告知道两被告早在10年前就已经分居,且知道两被告经济互相独立的事实,被告周建平对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合伙事务也一概不知,要求被告周建平对合伙事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不公平的。2、即使债务成立,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结算也是中间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合伙体对外的债权收回后,足以偿付被告蔡建旺欠原告的债务。因此,要求被告周建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被告蔡建旺、周建萍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离婚证,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离婚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之前就已经分居的事实。证据5,房屋归属夫妻约定书,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和2013年12月19日对被财产保全的房屋约定为被告周建平个人单独所有的事实。证据6,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芜中民四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说明、未收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体尚有400万元以上巨额债权尚未收回的事实。证据7,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合伙事务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蔡建旺、周建平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尚漏算一笔2013年1月1日由被告蔡建旺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旺在举证时,本院要求其对2015年11月2日结算结果予以还原时,其表示已无法还原。证据9,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合伙体尚有未收回的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蔡建旺、周建平当庭提供的证据8、9也同意当庭质证)。被告蔡建旺、周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多出资的400万元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并且该400万元应当由合伙体偿还给原告。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出资金额,而且这些出资款项在合伙体中都是计算利息的,所以,应当是合伙体向原告借款,而不是原告为被告蔡建旺垫付出资。原告林晓敏对被告蔡建旺、周建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之间的离婚是在诉讼期间进行的,不排除逃债的恶意,也不影响本案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属性。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不影响本案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证据5,该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排除两被告抽逃财产的恶意,况且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关系之后,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所反映的债权是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债权,是未收回的合伙债权,但有一部分已经无法收回了。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往来款项已经计算在结算结果中,因此,没有意义。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合伙体尚有未收回的债权,但具体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只是怀疑,除证据8外,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往来较多,如果对证据8予以采信,有可能产生导致被告蔡建旺提供更多的类似于证据8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进而导致否定双方的结算结果的法律后果。在被告蔡建旺没有提供完整的、与结算相关的合伙体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宜以类似于证据8的单个证据否定证据2作为双方结算结果的稳定性。因此,对证据8不予采信。而对证据2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还确认:1、证据2只是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关系的中间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合伙体对外还有400万元以上的未收回债权;2、其中包含了与合伙无关的车辆交易产生的债权20万元。证据3反映的两被告夫妻关系的现实状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之间夫妻内部关系知情的情况下,证据4其中两被告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同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处理的约定,但是,第一,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合伙关系中间结算发生前;第二,已经办理了行政登记手续,受行政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要否定其效力,需要原告通过与两被告协商,或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但是,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涉及的是判决的执行问题,与本案的债务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关,因此,不予采信。证据6反映的是原告和被告蔡建旺的合伙体对外尚有未清收的债权,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由于本案不是原告和被告蔡建旺合伙体的最终结算纠纷,因此,没有必要对证据6内部个别证据作分析认定,只在总体上认定原告和被告蔡建旺的合伙体对外尚有400万元以上的合伙债权尚未收回。因此,证据6在该总体事实的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证据9已包含在证据6中,没有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之必要。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在安徽省芜湖市合伙经营建筑钢结构工程项目,合伙体没有名称,合伙比例为各50%。合伙体挂户于其他公司名下,承建了多个建筑钢结构工程项目。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就合伙事务进行中间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1、按各出资50%的合伙比例计算,则原告为被告蔡建旺垫付出资款140万元;2、原告林晓敏各项收支的结算结果是:原告林晓敏结欠合伙体159604元;3、被告蔡建旺各项收支的结算结果是:合伙体应向被告蔡建旺支付834384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建旺就双方合伙关系再次结算,并将双方之间往来的合伙之外的其他被告蔡建旺欠原告的债务20万元一并结算。结算之后,被告蔡建旺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款项11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欠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的两次结算,均未包括合伙体尚未收回的400万元以上债权。结算之后,合伙体收回债权2万元。至今,合伙体尚有400万元以上的合伙债权尚未收回,且原告与蔡建旺一致确认,如果债权完全收回,合伙体没有亏损。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蔡建旺在合伙体的400万元以上的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的结算,是合伙事务的中间结算,表明该两当事人的合伙事务尚未终结。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合伙人就合伙事务进行中间结算,因此,原告林晓敏与被告蔡建旺的中间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就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一并抵销和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结算结果,包括约定计算利息和将不是合伙债务的车辆交易款进行一并结算,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蔡建旺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履行义务。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是:合伙体中间结算所确定的债务,在合伙事务尚未终结时,能否构成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应以该债务人应得的合伙体财产份额优先清偿该合伙债务;配偶一方只在该债务人应得的合伙体财产份额不足清偿该债务时,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是:1、在合伙体没有亏损的情况下,意味着合伙人投入合伙体的财产都能够得到收回。如果存在赢利,配偶一方不但不必承担责任,而且还享有赢利的共同财产权。2、合伙最终结算结果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合伙中间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不排除合伙最终结算结果将颠覆中间结算结果的可能性。因此,相对于最终结算而言,中间结算具有不稳定性,将合伙中间结算与最终结算同等对待,有失偏颇,有可能对配偶一方,特别是已经离婚了的配偶一方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3、正因为中间结算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因此排除配偶一方,特别是已经离婚的配偶一方的共同责任,也有可能产生对合伙中间结算结果的债权人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为合伙最终结算也有可能加重中间结算的债务,而不是必然减轻。因此,在既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共同责任的“两难”困境下,有条件地确定配偶一方的共同责任,将是对该“两难”困境出路的公平选择,符合法的公平原则,该条件如上。就本案而言,一句话可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平立即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那就是:如果该400万元以上的合伙债权全部由原告收回,将不是被告蔡建旺结欠原告债务,而是原告结欠被告蔡建旺债务了。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基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平应当有条件地对被告蔡建旺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条件是:合伙体收回的全部合伙债权其中被告蔡建旺的份额不足以清偿原告的该债务时。就本案而言,本案中间结算的特殊性还在于:其中20万元不是合伙内部之债,而是与合伙无关的原告与被告蔡建旺的债务,即:基于车辆交易而派生的债务,该债务与合伙中间结算所派生的债务不同,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存在附条件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因此,被告周建平应对该债务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旺、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晓敏债务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建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晓敏合伙中间债务9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如尚未收回的原告林晓敏和被告蔡建旺的合伙体的债权全部依法收回后,被告蔡建旺所得的份额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蔡建旺的义务的,被告周建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8元,减半收取8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29元,由原告林晓敏负担329元,被告蔡建旺、周建平共同负担2350元,被告蔡建旺负担1106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