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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与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19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泽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礼辉,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文。被告: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陈东山,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人王晓文、被告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诉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威尔公司(乙方)、被告金豪公司(乙方)在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即正大商业中心)承包合同》、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文件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与德兴路交汇处的国有商业用地及地上商铺(德兴商贸城)约40193平方米土地交由乙方承包建设、经营。乙方全额出资将德兴商贸城改造成为大型综合商业中心并进���对外经营(包括自营、分租)。承包期限为40年。但是,由于被告缺乏项目开发资金,于是被告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与原告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原告为借款主体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项目融资,四方一致协商同意以汇珑商业中心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归还1.5亿的项目融资本息,严格按照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甲、乙双方除了应按逾期金额偿还银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可能给丙、丁双方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向广州农某借款1.3亿本金,并按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的指示全部转到第三方(案外人)账户。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2012年11月除外),被告金��公司、被告达浩公司按银行规定还款时间每月定期将本金和利息划至原告账户,然后银行再从原告账户中划扣,其中本金累计3l382156.22元,利息累计2l374413.7元。之后,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达浩公司再未还款,导致银行申请仲裁[即(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案]要求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实际用于被告的项目开发建设中,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罚息和复息,也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98617844元和利息损失(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5月7日为1225351.15元,其中96392455.7元本金的利息以(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仲裁裁决的利息为准,剩余2225388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达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达浩公司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即正大商业中心)承包合同》;2、2012年4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某公司、威尔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达浩公司承租沙某二村土地开发建设汇珑商业中心项目,且金某公司有义务继续承担银行贷款的还款责任;3、2011年10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丙方)、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甲方)、被告威尔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威尔公司、金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并承诺按期还款的事实;4、2013年8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梁文(乙方)、被告达浩公司、威尔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5、2013年8月30日,被告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4-5,拟证明被告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某公司都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6、2011年12月26日,原告(借款人、甲方)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9002201100019)、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抵押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119071201100010)、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经济合作社、卢光远、卢光亮、被告金豪公司、威尔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119071201100011)、陈始华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119074201100026),拟证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就1.3亿元贷款与原告及相关单位签署的贷款文件;7、《借款借据》和《贷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将4000万元和90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8、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回单和业务委托书;9、被告金某公司、威尔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1日、6月11日、9月6日、2013年4月12日及被告达浩公司、威尔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上述证据8-9,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1.3亿元全部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10、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金某公司、达浩公司的还款情况;11、仲裁申请书、广州市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12、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广州农商银行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13、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双方是为了向银行办理融资,原告作为融资主体,不是工程的投资主体;14、2012年7月19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函》,拟证明这三家公司都有义务偿还本案债务,也确认了原告将9920万元划给了案外人作为被告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收到9920万元款项的。金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是共同开发汇珑商业中心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原告向农某借款,原告才是银行贷款的债务最终承担人,各方是项目合作关系,被告金某公司和威尔公司仅仅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证据4和证据5是4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这份合同纠纷已经在番禺法院另外诉讼,上述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不同的事实,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认可其证据三性,证据6证明本案项下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原告,被告只是担保人,证据7认可其证据三性,证明农商银行是将贷款发放给了原告,本案最终的债务人是原告,证据8和证据9的��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是原告将款项用于汇珑商业中心工程款的支付,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将款项给了被告,原告汇款的行为是在履行投资的义务。原告汇入承包商账户的金额实际上是1.2亿左右,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证据10认可其证据三性,证明金某公司和威尔公司向农商银行还款的事实,金某公司已经代替原告向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3075714.97元。对于证据11、12认可其证据三性,恰好证明本案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证据13补充协议认可其证据三性,再次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用于共同开发的合作项目。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原告,证据14确认函认可其证据三性,质证意见与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达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达浩公司同意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可证据三性,证据2显示金某公司退出合作,证据3认可证据三性,显示增加原告作为项目合作的投资方,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原告有还款的义务,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三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证据6认可证据三性,也是证明了原告是该借款的债务人,达浩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证据7认可证据三性,证据8、9认可证据三性,上述证据也是证明了原告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10认可证据三性,汇款凭证有以金某公司的名义还的贷款利息,还有以达浩公司的名义偿还的贷款利息,达浩公司的义务是将项目经营所收取的租金优先偿还贷款,证据13、14确认函和补充协议也是证明原告是1.3亿的借款人,如原告认为其不是1.3亿的借款人,其应该在仲裁时就提出。对证据11、12认可证据三性,证明原告是银行贷款的债务人。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某公司抗辩称:一、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明知前述情形仍提起本案诉讼系典型的重复诉讼、恶意诉讼。该恶意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被告金某公司成本,理应受到谴责。原告、金某公司等与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己于2014年5月21日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且该裁决已对原告、金某公司、农商银行等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关系作出了明确处理。原告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之一,明知前述情形仍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系典型的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更徒增金某公司成本,理应受到司法谴责。二、该仲裁裁决已确定由金某公司等��案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再行起诉实属荒唐。仲裁裁决主文第(七)项已裁决确定由金某公司等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该项裁决,债权人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如果原告的本案起诉也成立,则金某公司等本案被告即要根据前案仲裁裁决向农商银行清偿本息债务,又要根据原告的本案起诉向原告支付同一本息,同一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某公司居然要承担两次相同的债务清偿责任,实属荒唐!三、因本案借款合同,金某公司已替原告清偿了债权人本息53075714.97元;同时因该借款合同纠纷,农商银行已查封、冻结了金某公司至少价值17亿元的财产,并正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此本案债务迄今为止实际系由金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金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利益受损害人。因本案借款合同,金某公司已替原告清偿了债权人本息53075714.97元,其中委托被告达浩公司支付本息47235248.30元,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承认。同时,因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农商银行在申请仲裁时,即已申请番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金某公司至少价值17亿元的财产。仲裁裁决生效后,农商银行又申请番禺法院强制执行。现番禺法院正以(2015)穗番法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金豪公司所有的价值2.7亿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首层00l的面积为16540.97平米的商业地产,用于清偿对农商银行的本息债务。反观原告的财产,番禺法院至今未对其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更谈不上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所谓“本金98617844元和利息损失”。因此,本案债务迄今为止实际系由金某公���在承担清偿责任,金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利益受损害人。金某公司为切实解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积极救火,但原告不但以袖手之姿隔岸观火,还要给救火者背后一刀。原告此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实在令人遗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恶意诉讼。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金某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且原告也为前案当事人,原告明知前述情形仍提起本案起诉系典型的恶意诉讼、重复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金某公司等已被裁决对本案借贷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农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花都区国土房管局复函;3、(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5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2-3,拟证明番禺法院因农某的仲裁案保全申请,已查封、冻结金某公司等被告至少价值17亿元的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农某所负全部债务;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穗番法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企业借款纠纷案仲裁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农某已申请番禺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现正在法院执行中,被告金某公司位于花都区新华街的价值2.7亿元的房地产已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偿债,被告金某公司才是本案借款纠纷中最大的利益受损者,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5、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某公司、达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金某公司已经代替原告偿还本息53075714.97元,其中金某公司直接偿还5840466.67元,其余是委托达浩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到目前为止执行财产还没有变现,实际上金某公司还没有偿还债务。关于金某公司偿还本金是确认的,利息不确认。利息21374413.7元是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一起汇过来的,达浩公司汇过来的利息庭后补充书面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确认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是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补充签订,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内部的关系,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坚持认为按照各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都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达浩公司对被告金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从本案所有证据看,偿还农某的贷款都是金某公司在承担,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证据5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在原告起诉之后,达浩公司和金某公司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原告混淆了达浩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关系,双方应该明确谁在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达浩公司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为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广州农商银行、被告威尔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该案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达浩公司不是该仲裁案的当事人,无需对该裁决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实为重复起诉。二、没有合同约定达浩公司需对该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威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豪公司和威尔公司出资参与建设改造原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与德兴路交汇处的国有商业用地(原德兴商贸城),项目工程名称为番禺百业城市广场,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金某公司和威尔公司全额出资。2011年10月25日,金豪公司(甲方)、威尔公司(乙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丙方)与原告(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推动沙某二村原德兴商贸城项(现汇珑商业中心)项目的建设开发,增加丁某作为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建设的合作方。四方一致协商,以丁某为借款主体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项目融资,并同意以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03号的汇珑商业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G31-001270、G31-0012**)及地上建筑物作对外抵押担保,甲、乙、丙三方同意作该项目融资的保证人。四方一致协商同意以汇珑商业中心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归还1.5亿的项目融资本息,严格按照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甲、乙双方除了应按逾期金额偿还银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可能给丙、丁双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丙、丁双方未能及时还贷,导致银行行使抵押权的,丙、丁双方应赔偿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甲方)、金某公司(乙方)、威尔公司(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由乙、丙方共同承包建设、经营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原德兴商贸城已更名为汇珑商业中心)。为便于项目统筹建设、经营和管理,现经乙、丙方协商一致且取得甲方同意,���新组建的项目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珑商业中心的建设和经营主体之一,由该项目公司承接广州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另对于本项目的此前贷款,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需承担相关的责任。至此,金某公司退出项目的经营建设,只对广州农商银行的1.3亿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3亿用于汇珑商业中心建设其性质是投资款,原告有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5日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增加原告作为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建设的合作方,以其为借款主体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5亿用于项目建设。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也认定该1.3亿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甲、乙双方除了应按逾期金额偿还银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可能给丙、丁双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丙、丁双方未能及时还贷,导致银行行使抵押权的,丙、丁双方应赔偿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和沙某二村也有还款义务。该1.3亿贷款不是威尔公司和金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四、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金某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委托达浩公司向广州农商银行偿还本金31382156.22元、利息15853092.08元。五、由于原告和沙某二村无故阻挠达浩公司经营,拒绝向达浩公司出具转租证明,导致汇珑商业中心大批租户退租,汇珑商业中心的经营举步维艰,无法以租金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达浩公司的义务是以汇珑商业中心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归还广州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但从2014年4月起,原告和沙某二村委会作为业主拒绝出具转租证明,达浩公司无法办理《临时场地使用证明》和《备案合同》,导致汇珑商业中心大批客户退租,达浩公司无法收取租金,无租金收入以归还银行贷款。六、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还在执行阶段,最终与广州农商银行贷款偿还情况还没确定。广州农商银行根据(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5)穗番法执字第9号],被告金某公司和卢某乙、卢某甲被查封财产价值达17亿,该执行案还在执行中,最终与广州农商银行的贷款偿还情况还没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达浩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威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期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与德兴路交汇处的德兴商贸城,全额出资进行全面拆建改造,将德兴商贸城改造成为集商业、饮食、娱乐、休闲为一体的大型综合商业中心,并进行对外经营(包括自营、分租等),乙方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1年10月25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丙方)与原告(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为了推动沙某二村原德兴商贸城(现汇珑商业中心)项目的建设开发,增加丁某作为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建设的合作方,四方一致协商以丁某为借款主体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做项目融资,并同意以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03号的汇珑商业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对外抵押担保,甲、乙、丙三方同意作为该项目融资的保证人;借款人丁某,借款用途是用于汇珑商业中心项目的建设投入,借款金额是1.5亿元,本合同丁某的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丙方承担;四方一致协商同意以汇珑商业中心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归还1.5亿的项目融资本息,严格按照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甲乙双方除了应按逾期金额偿还银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可能给丙丁双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丙、丁双方未能及时还贷,导致银行行使抵押权的,丙、丁���方应赔偿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丙丁双方必须按约定将借款投入到汇珑商业中心项目的建设中,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由丙、丁双方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丙方)与原告(丁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四方均同意该《合作协议书》仅作为提交给银行办理项目融资之用,不作为各方权利义务之有效约定,丁某仅作为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建设的借款主体向广州农某作项目融资,不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不享有合作方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丁四方就1.5亿元借款如何用款和还款另行约定执行细则。2012年4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限公司(丙方)、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约定现经乙方、丙方协商一致且取得甲方同意,由新组建的项目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珑商业中心(原德兴商贸城已更名为汇珑商业中心)的建设和经营主体之一,由该项目公司承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另对于本项目的此前贷款,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需承担相关的责任。2012年7月19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资料显示1.3亿元借款人是原告,实际上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比例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其中,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85%,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15%),到2012年7月11日截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的贷款监控户中划付了9920万元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作支付番禺百业城市广场(汇珑商业中心)的工程款,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视同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取了9920万元贷款,从2012年4月9日起,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帐务的单据显示为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须对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2013年8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梁文(乙方)、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本金为400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划拨至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乙方应当用于代达浩公司和威尔公司偿还汇珑商业中心工程建设的银行贷款,乙方内部各人员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对上述乙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8月30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合作经济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卢某甲、卢某乙、陈某、梁文或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条款约定的,同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按《借款及担保协议》条款有关条款执行。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9002201100019),约定原告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借款13000万元用于番禺百业城市广场项目开发。2011年12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应原告要求,为确保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金额是13000万元���抵押财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北侧的土地。同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光远、卢光亮(保证人、甲方)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原告要求自愿为原告13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8日,陈某(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原告要求自愿为原告13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放款9000万元、4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1日、6月11日、9月6日及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威尔物业管���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给相关公司。2012年7月20日,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给相关公司。之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用于偿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由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再继续还款给原告,原告也未继续偿还贷款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一、解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本案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9002201100019);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275862.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3500094.18元;第二部分利息以正常本金4965517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33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三部分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18620689.68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4001‰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四部分逾期利息以全部本金68275862.0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0.4001‰的标准,自本裁决作出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五部分为复利,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4001‰的标准按月在《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116593.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782039.6元;第二部分利息以正常本金22068965.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33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三部分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6047628.05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4001‰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四部分逾期利息以全部本金28116593.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0.4001‰的标准,自本裁决作出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五部分为复利,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4001‰的标准按月在《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某二清河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补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六、本案仲裁费664936元、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某乙、卢某甲、陈某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裁决书。2015年8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首层001(含二、三层)房产一间,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该仲裁案目前尚在执行中。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9日,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利息5840466.67元,受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转款本金31382156.22元、利息15853092.08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存��重复诉讼;3、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的问题。涉案《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约定,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承包德兴商贸城,并全额出资拆建改造德兴商贸城。涉案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原告作为合作方,负责向银行融资贷款,但《补充协议》又约定原告仅是借款主体向银行融资贷款,不作为合作方,不享有合作的权利义务。之后,威尔公司、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也是称原告是代其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涉案130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金某公司和威尔公司,由金某公司和威尔公司按比例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协议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和威尔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达浩公司在威尔公司、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中盖章确认,达浩公司占85%还款责任,金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达浩公司,金某公司仍须对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由此证明达浩公司与金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本案原告之间《企业借款合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也不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导致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偿还本金96392455.6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应将该本金96392455.6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偿还给原告。原告共支付借款本金13000万元给威尔公司、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9月29日,共偿还本金31382156.22元给原告。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617843.78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后,法院实际执行了金某公司的财产,本案可扣除金某公司已经偿还仲裁裁决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25388.11元的利息应自起��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威尔公司、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各自承担的还款责任,由威尔公司、金某公司和达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偿还本金98617844元和相应的利息(其中96392455.7元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仲裁裁决的为准,剩余2225388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外,扣除被告在(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仲裁案件中已被执行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二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89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薛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