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久青与孙国兴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清,孙国兴,铁岭县蔡牛镇大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1274号原告李久清,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乐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兴,男,50岁,农民。被告铁岭县蔡牛镇大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凤岩,系该村主任。原告李久清与被告孙国兴、铁岭县蔡牛镇大台子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于连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于连科是原告舅舅,终生未娶,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依靠原告照顾,于连科于1991年去世,遗留平房三间,因于连科生前欠村里900元债务,在1999年村里将三间平房卖给被告孙国兴抵债,被告孙国兴将于连科三间房屋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于连科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权利人应为该宅基地使用人于连科,本案原告李久清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确认他人的权利,且于连科已于1991年去世,原告应先证明其系于连科法定继承人,并在享有的继承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李久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久清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李久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