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英龙与被告张勇、第三人周荣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伟,张勇,周荣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字202号原告:赵英伟,男被告:张勇,男第三人:周荣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英龙与被告张勇、第三人周荣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英伟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英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9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姚振宝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继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