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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香停与邱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停,邱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730号原告:陈香停,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邱殿强,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停与被告邱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邱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暂共计919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做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足赔偿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邱殿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79135.35元(含第一被告给付76635.35元);2、误工费14081.40元;3、护理费82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5、交通费44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7597.5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复查费252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共计165860.7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邱殿强驾驶黑CG6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山市镇返回牡丹江市途中,沿山市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市镇奇峰村地道桥南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尾随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香停驾驶的牛车上,造成原告陈香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黑CG6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额部硬模下血肿、左额颞部硬模下积液、右顶部蛛网膜囊肿、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殿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停无责任。被告邱殿强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邱殿强驾驶黑CG6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山市镇返回牡丹江市途中,沿山市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市镇奇峰村地道桥南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尾随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香停驾驶的牛车上,造成原告陈香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殿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停无责任。黑CG6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额部硬模下血肿、左额颞部硬模下积液、右顶部蛛网膜囊肿、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殿强支付76635.35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1、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香停受外力作用头胸及腹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8.3.2)(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意见:1、陈香停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小肠部分切除,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目前因脾切除,身小板增高335(正常值10—9/L85—30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流质、半流质饮食;3、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邱殿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上交款人有异议,但原告认可76635.35元医疗费是被告邱殿强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苏秀莲系原告的亲属,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殿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殿强支付766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元计算180日为14081.4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60日为8264.4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为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交通费440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鉴定复查费252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邱殿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67岁,误误工费不应保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香停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殿强支付76635.3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4081.4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复查费2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香停赔偿款人民币88025.35元,给付被告邱殿强赔偿款7663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31元,减半收取计1808.6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8.66元。由被告邱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