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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爱香与李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香,李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45号原告:徐爱香,个体户。被告:李月仙,退休职工。原告徐爱香与被告李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月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元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计18,600元,本息合计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爱香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取利息和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李月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李月仙对原告徐爱香主张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被告李月仙向原告徐爱香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300元,折合为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爱香要求被告李月仙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月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爱香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600元(按年利率18%从2011年1月24日起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计38,600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李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