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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忠,李铭扬,袁移宽,何年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忠,男,申请执行人李铭扬,男,被执行人袁移宽,男,被执行人何年团,男,申请执行人李建忠、李铭扬与被执行人袁移宽、何年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桂128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移宽、何年团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李建忠、李铭扬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570号。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袁移宽赔偿给申请人李建忠、李铭扬人民币353033.16元。二、被执行人何年团赔偿给申请人李建忠、李铭扬人民币16711.73元。三、被执行人袁移宽承担本案执行费5196元,被执行人何年团承担本案执行费1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袁移宽、何年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袁移宽、何年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5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