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赐护与凌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赐护,凌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935号原告:黄赐护。委托代理人:彭洪,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凌华东。原告黄赐护与被告凌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赐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783.3元,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四倍(23%)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783.3元。被告需从2016年4月17日至归所有借款本金为止,按年利率23%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条。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3月银行贷款年利率5.75%(按一至三年期贷款类型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已经是14个月,其四倍计则是23%。凌华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凌华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属实。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赐护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此借款为现金。”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缔约的能力,双方达成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出按一至三年期贷款类型计算与事实不服,查双方借条约定借期不足一个月,应为短期借贷,且为浮动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华东向原告黄赐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凌华东向原告黄赐护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7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被告凌华东向原告黄赐护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债务为止。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明凯审 判 员 邓振宇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秋云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