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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开钒诉被告周炳兰、伍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钒,周炳兰,伍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017号原告:申开钒,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瑾,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炳兰,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伍建军,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申开钒诉被告周炳兰、伍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曹云瑞、孙翠鑫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周炳兰、伍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炳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30%,即月息5000元整,并由被告周炳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伍建军作为担保人,为周炳兰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转账金额19.5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周炳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炳兰一直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炳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周炳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是45000元);3、被告伍建军对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炳兰答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借款本金19.5万元,口头约定是月利率为2.5%,但是我方现在没有钱,所以没有办法承担,请求延期还款并且降低利息。因为我方现在经济非常困难,诉讼费希望法庭减免。被告伍建军答辩称:一、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二、关于担保人,当时我方让案外人转告原告方,我们有两个约定,当时我还跟他们说既然做项目要好好考察,原告他们还到现场进行必要的考察,利息仅仅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2.5%,但是双方都认可,而且他们双方的借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只是一个中介人。而且他们是投资,并不是借款,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欲证明被告周炳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被告伍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按约打款,被告应该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炳兰、伍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炳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申开钒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担保人伍建军”,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95000元,借款到期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实际打款金额是195000元,故对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2.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支付过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伍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伍建军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双方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其是担保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伍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开钒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二、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开钒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自还清款项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伍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申开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原告申开钒承担382元,被告周炳兰、伍建军共同承担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