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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述明与被告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286号原告钟某某,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大宿,经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大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125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为所欲为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建设的董家村基础工程铸钢厂B-4号房工程工地承包工程劳务工作,至2002年元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钟某某班组人工费5万元,被告承诺在200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人工费,至2003年2月18日,被告仅陆续支付15555.06元,尚欠34444.9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在收到工程款后逐渐清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400元后,尚欠原告12500元未付。被告答辩并质证认为,原告确实于2004年前在我单位的建筑工地上做劳务,但公司欠原告多少劳务费不清楚,因为公司已经有十多年没有经营了,但公司目前应该还欠有他人的债务,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付款方式》上是吴世宇签的字,盖的是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印章,没有盖被告的印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是被告欠的劳务费;《人工费欠条》上无任何印章和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和承诺付款的事实;《欠条》是盖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而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不具有效力。如果法庭审查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劳务费,也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以及欠劳务费数额。首先,原告提供的《付款方式》时间为2002年1月4日,有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印章,有经办人吴世宇签字,欠款金额和明确的付款方式,被告无法陈述三分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而吴世宇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而被告又认可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工地上做劳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欠条》虽然没有签字人和单位盖章,但其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截止2003年2月18日欠原告劳务费34444.9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虽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没有公司印章,该证据不具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15年春节前最后一次支付400元,尚欠劳务费12500元的事实,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劳务费125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由被告自贡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