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正球、李传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李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李正球,李传军,李传珍,李传娟,李红波,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6号。负责人周庆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娟。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朝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16号。负责人吴以桥,该部总指挥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球、李传军、李传珍、李传娟、李红波、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